| 乃东区发改委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行使层级 | 主管部门 | 备注 |
| 1 | 行政检查 | 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
| 2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对 粮 食 收 购 者 未 执 行 国 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 收 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 支 付售粮款;粮食收购 者违 反本条例规定代扣 、代缴 税、费和其他款 项;粮食 收购者收购粮 食,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质量 安全检验, 或者对不符合 食品安全 标准的粮食未 作为非食 用用途单独储 存;从事 粮食收购、销售、 储存 、加工的粮食经营者 以 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或 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 食 基本数据和有关情 况; |
| 3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十条第二款: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委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6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部委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2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 7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或者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 8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四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或者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13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粮油质量和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县级 | 乃东区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部委文件】《国家粮食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