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村医从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国务院先后印发《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藏政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村卫生室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主要负责开展基本公共卫生项目,处置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藏医药方法为农牧区群众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健康宣传教育,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积极提供上门巡回诊疗服务。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卫健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卫健委、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第七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卫健委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及以上卫健委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卫健委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条 对具有县(区)级及以上卫健委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卫健委应将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按照卫健委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卫健委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卫健委申请执业注册。
卫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卫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自治区、市级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卫健委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区卫健委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汇总,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卫健委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区卫健委反映;由卫健委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健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卫健委、卫生服务中心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二十七条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育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第二十九条卫生服务中心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完善培养培训计划,采取网络视频、临床进修、跟班学习、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下派上挂等多种方式,提高乡村医生业务水平。保证乡村医生每年接受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乡村医生3-5年免费到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脱产进修1次,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对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优秀乡村医生,每3年选派到自治区、地(市)级医院接受免费培训1次,每次不少于3个月。要加强乡村医生藏医药知识培训,注重加强乡村医生职业道德和思想政治教育。
第三十一条卫健委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卫健委、卫生服务中心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卫健委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综合考虑乡村医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服务能力和服务成本,落实乡村医生补助政策,在每人每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动态调整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助标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逐步提高村卫生室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比例。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结合任务量和绩效考核结果等指标支付费用。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继续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补助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一般诊疗费政策。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按照发展改革委、原卫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在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一般诊疗费的通知》(藏发改价格(2012]113号)精神,收取一般诊疗费。
第三十八条 落实基本药物定额补助。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情况,给予乡村医生定额补助。从2021年起,原则上村卫生室服务人口人均基本药物定额补助不低于10 元,具体标准由地(市)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定。核定基本药物补助经费时,综合考虑村卫生室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三十九条 开展藏医药有偿服务。鼓励乡村医生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或老年人等特殊病人提供上门藏医药诊疗服务。支持乡村医生积极为群众开展推拿、涂擦、针灸、理疗等藏医药适宜技术服务,收费按照自治区医保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与藏医药服务合并收费。
第四十条 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乡村医生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团队,参与签约服务,并根据所承担签约服务工作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经考核后兑付签约服务费。
第六章 退出政策
第四十一条村医退出机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村医因身体原因等自愿辞职的应提前3个月提交辞职申请,并经村居(社区)、乡镇卫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区卫生服务中心批准,方可离岗,否则一律按擅自离岗违反劳动合同处理,具体按照乃东区《乡村医生劳动合同》执行。
第四十三条 村医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依照程序退出,由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回《村医证》并上交区卫健委。
第四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村医,原则上应退出村医岗位,依法享受区卫健委为其购买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或因年龄限制无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村医,发放生活补助,每人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补助直至过世,如若过世,从次月开始停止发放该村医生活补助。确因工作需要,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卫健委审批可返聘再从业。
第七章 管理、待遇机制
第四十五条 村医严格执行区委、区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上班时间确保村卫生室全员在岗,法定节假日必须要有村医值班。上班时间严禁从事与村医职责无关的工作,并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必须做到1名村医24小时待诊,如遇急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须及时处置,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四十六条村医考勤由村居(社区)负责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监督检查1次。
第四十七条村医实行统一请销假制度。
休假:村医可享受每年30天的休假,不再单独安排农忙季节(播种期、收获期)以及藏历新年期间休息,如遇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的以实际安排为准,新录用村医从次年转正后享受休假待遇。
组织选派区外参加学习、培训等连续6个月及以上的村医,不在单独安排休假。
事假:村医因病、因事需请假,如当年未休假,原则上先安排休假。当年休假后,因直系亲属病故、住院,子女入学、本人结婚需要请事假的,经村居(社区)主要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服务中心)负责人、区卫生服务中心批准,上报区卫健委方可生效。时间一般为15天,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未超过30天的,从当年或次年休假假期中扣除,扣除天数为超出的天数。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当年未休假的,不再安排休假;当年已休假的,次年不安排休假。
产假:村医在孕产期可享受6个月带薪产假。享受产假的当年不得在享受休假。
病假:村医请病假需持县(区)级以上医院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到区外检查治疗的,需持区内县(区)级以上医院建议到区外检查治疗的证明材料。病假天数超过20天的,原则未休假的先安排休假,当年已休假的从次年休假天数中扣除。
第四十八条 村医基本工资2030元,执行自治区、山南市规定标准。四险。卫健委以企业最低收入为基数,为村医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村医试用期间,享受与正式村医基本工资同等待遇。
第四十九条 对辖区内,在农牧区免疫规划、慢性病、常见病诊治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村医,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健委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卫健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所有资金,包括购买保险、村医工资提标、绩效奖励等资金事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