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区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乃东区人民政府委托对我区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乃东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接受乃东区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权、职责
第六条 根据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国资委根据区政府授权可以将出资人部分职责委托有关部门、企业履行。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管;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法对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监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七)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主要负责宏观调控、行业规划、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对国有企业进行行业监管,在技术标准、规范服务、综治维稳、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有企业是投资项目的融资主体和实施主体,项目前期阶段以项目责任单位为主、国有企业为辅,项目实施阶段以国有企业为主、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监督指导。
第九条 各部门协同职责: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区国资委、区人社局以及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国有企业年度考核;区国资委会同区人社局负责国有企业人事和劳动用工、薪酬分配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分部门职责:
(一)纪委监委及巡察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监督巡察;
(二)组织部:负责对国有企业选人用人、党建及干部队伍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计局:负责对国有企业开展各类审计工作;对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发改委:负责对固定资产投资立项、概算审查审批等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人社局:会同区国资委参与国有企业薪酬分配制度和调控职工工资总体水平;
(六)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等进行综合监管;
(七)信访局:负责对国有企业信访维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对国有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选聘国有企业管理团队:
(一)协助组织选拔委派董事长,并对董事长进行监督;
(二)组织选聘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情况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国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不限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法律机构、审计、巡视巡察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实施过程或成果监督。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重大融资计划;
(五)国有独资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六)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
(七)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九)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子公司,由国有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2层。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特别重大事项、需由国有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国有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五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规定监督国有企业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国有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国有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情节轻微的,根据有关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监督管理制度,按上级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乃东区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