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处罚 事项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 法 情 形 | 裁量标准 | |
名称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违 反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 相 关 规定 | 采集、保藏、利 用、对外 提供我 国人类遗传资源 未 通 过 伦 理 审 查;或者采集 我 国人类遗传资源 未 经 人 类 遗 传 资源提供者事先 知 情同意 ,或者 采取隐瞒、误导、 欺骗等手段取得 人 类遗传资源提 供者同意 ; 或者 采集、保藏、利 用、 对外提供我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违反相关技术 规范 ;或 者将人 类遗传资源信息 向 外国组织、个 人 及 其 设 立 或 | 《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 人类遗 传 资 源管理 条例》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开 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 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 100 万 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一)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通过伦理审 查;(二) 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经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 取隐瞒、误导、欺骗等手段取得 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同意;(三)采 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四) 将人 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 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未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备案或者提交信息 备份。 第四十三条: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禁止 其 1 至 5 年内从事采集 、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 活动 ;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 供 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 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 | 轻微 | 有上述行为 之一,无 违 法所得且及 时纠正 的。 | 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 |
一般 | 有上述行为 之 一 且 违 法所得在 100 万元以下 的。 | 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 采集、保藏的人类 遗传资源和违 法所得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 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 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 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上述行为 之 一 且 违 法所得在 100 万元以上 的。 | 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 ,没收违 法采集、保藏的人类 遗传资源和 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罚款。禁止其 1 至 5 年内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 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 他责任人 员处 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
者实际控制的机 构 提 供 或 者 开 放使用, 未向国 务 院 科 学 技 术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或者提交信息备 份。 | 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 1 至 5 年内从事采集、 保藏、 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 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 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 特别严 重 | 有上述行为 之 一 且 违 法所得在 500 万元以上 的。 | 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 ,没收违 法采集、保藏的人类 遗传资源和 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罚款。永久禁止其从 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 我 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对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 人员处 3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 下罚款。 | |||
2 | 对 技 术 合 同 登 记 机 构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罚 | 订立假技术合同 或 者 以 弄 虚 作 假、采取欺骗手 段取得技术合同 登记证明的 ; 技 术合同登记机构 在 认 定 登 记 工 作中, 发现当事 人 有 利 用 合 同 危害国家利益 、 |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 民法 典》 合 同编、 《科技 部财政 部国 家 税务总 |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 号)第二十 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 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有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涉及偷税的, 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 由财政 部 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 及时通知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 处理。第二十二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 ,应 当通 | 轻微 | 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管 理 不规范、统计 不严 谨的。 | 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整顿。 |
一般 | 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违 规 登记,但未造 成 重 大 损 失,尚可弥补 的 。 | 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整顿,给予 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 分。 |
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法行为的 ;技 术合同登记机构 管理混乱、统计 失实、违规登记 的 ;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泄露国家 秘密的 ,泄 露技 术合同约定的技 术秘密, 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 | 局关于 印发< 技术合 同认定 登记管 理办 法>的 通知 》 (国科 发政字 〔2000〕 063 号) | 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 严重 | 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违 规 登记,造成重 大损 失的。 | 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整顿,给予 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 分;取消技 术合同登记机构资格,并处罚款; 对利益 相关方造成损失的 ,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依照 其 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