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乃东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村医”)执业行为,加强村医队伍建设,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乃东区卫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修订形成了《乃东区村医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5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ndqwj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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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函邮寄至:西藏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英雄路21号乃东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邮编:856100
附件:乃东区村医从业管理办法(修订稿)
乃东区村医从业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乃东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村医”)执业行为,加强村医队伍建设,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筑牢农村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服务网底,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乡村医生中医一技之长资格证,经注册在村卫生室(居)从事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居)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医师、乡村全科助理医师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范有序、保障有力、中西医并重”的原则,突出藏医药特色优势,强化村医公益属性,注重能力提升与权益保障,推动村医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发展,确保基层医疗服务公平可及,助力医联体、医共体建设落地见效。
第四条 乃东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健委”)是村医从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统筹协调;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医的日常管理、协调配合;区中心医院、各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医联体成员单位,承担村医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日常监管等具体工作;村卫生室负责人负责本卫生室村医的日常考勤、工作安排和服务质量管控。
第五条 在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加大投入力度,提升乡村医生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
第七条 1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1所村卫生室(居)。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居)。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居)。每个村卫生室(所)原则上配备1名合格的乡村医生,服务人口2000人以上的可酌情增配。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优先晋升职称、优先聘用到服务人口多的村卫生室(居)执业。鼓励乡村医生学习藏医药基本知识,运用藏医药技能防治疾病,村卫生室(居)至少开展4类6项藏医适宜技术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乃东区村卫生室(居)执业的村医,须经区卫健委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的村卫生室(居)执业。
第十条 新进入村卫生室(居)从事预防、保健、康复、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根据乃东区基层医疗实际需要,可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经考试合格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可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凡在乃东区辖区内村卫生室(居)工作的乡村医生,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十一条 区卫健委综合考虑县域乡村医生配备数量、岗位空缺、人员退出及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新聘用乡村医生岗位数量和执业地点并公开发布,指导区中心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开展聘用工作,坚持择优录用原则。对签订教育协议和就业协议的农村医疗定向医学生(村医订单定向生),直接录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主管单位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资格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区卫健委申请执业注册。区卫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在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爱国卫生、卫生监督协管、医保报销、中医中药(藏医药)、基本医疗等工作中的作用。村医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卫生健康政策,热爱本职工作,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医疗卫生行业良好形象。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更高层次的医学专业学历,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对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并适当提高村医补助标准。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村卫生室(居)确无乡村医生接替工作时,经区卫健委批准,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可返聘具有一技之长的退休村医,返聘期限不超过5年(男村医不超过65周岁,女村医不超过60周岁)。返聘村医可直接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期限未满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五)因乡村医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以上不予注册的情形解除后,行为人可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六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村卫生室(居)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区卫健委申请再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执业再注册的乡村医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村卫生室(居)执业的;
(二)经区卫健委组织的再注册专项考核合格的;
(三)自治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健委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有套取医保基金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三)自动脱离乡村医生岗位满半年以上的;
(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再返聘的;
(五)受刑事处罚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六)本人主动申请注销执业注册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八)终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其注册的村卫生室(居)执业。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地点变更注册的,在乃东区县域内不得更换执业地点;跨县域变更执业地点的,申请人应先向原注册的区卫健委申请注销注册,完善相关注销手续后,方可向变更执业地点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二十一条 区卫健委自受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乡村医生未完成变更注册手续前,不得在拟变更的村卫生室(所)执业。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应根据区卫健委要求,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在其执业所在村委会、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公告,并汇总后报区卫健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向区人民政府、区卫健委反映;区卫健委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合法获取劳动报酬;
(六)对本乡镇(街道)、村(居)辖区内医疗、预防保健、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爱国卫生、基本医保、初级卫生保健等工作和区卫健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初级诊治与转诊工作,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做好慢性病、重大疾病康复期患者的管理工作;
(二)努力钻研业务,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防范各类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
(五)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关心、关爱、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
(六)承担区卫健委、区中心医院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七)按照要求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合理用药,严格落实药品零差率销售政策。根据患者诊疗需求,可申请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以外、符合规定比例内的非基本药物。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相关规定规范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报表,妥善保管相关工作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开展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区中心医院落实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主体责任,对辖区村卫生室(居)的行政、业务、人员、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乡村医生履职情况应接受村委会和群众的监督,定期公示履职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落实乡村医生派驻制度。乡村医生请假或参加培训期间(连续半年以上),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具有执业资格、全脱岗、会医保结算、全天候服务、能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服务”的标准,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村卫生室(居)执业,确保服务不中断。
第三十二条 建立新聘用乡村医生半年岗位实习期制度。区卫健委、区中心医院组织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每年对即将退休村医进行摸底,在老村医退休前半年,安排新聘用村医到岗实习,由老村医带教,提升新聘村医业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予以解聘:
(一)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的;
(二)私自采购药品,在家私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规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规定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
(六)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八)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九)伪造处方,骗取医保资金的;
(十)不能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群众意见突出且整改无效的。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培育考核
第三十四条 新进入村卫生室(居)执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区卫健委组织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十五条 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中、高等医学学历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卫健委、区中心医院每年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培训提供必要条件。乡村医生每周1天或每月4天到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临床实践,在此期间,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所在的村卫生室(居)顶岗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按规定参加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区中心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组织的岗位培训和工作会议,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年内无故两次不参加培训或会议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予以注销,下一年度不得聘用。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乡村医生考核制度。乡村医生考核包括年度考核、专项考核和再注册专项考核,强化对乡村医生执业行为的全过程管理。
(一)年度考核由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征求当地村委会意见,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考核完毕后将考核结果报区卫健委、区中心医院备案;
(二)专项考核由各牵头单位组织实施,考核结束后将考核结果报区卫健委、区中心医院备案;
(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村医,由区卫健委组织再注册专项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村医申请执业再注册;考核不合格的,可在六个月内申请再次考核,再次考核不超过两次。
所有考核结果均在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委会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正式生效。
第三十九条 区卫健委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村民和乡村医生。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四十条 综合考虑乡村医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服务能力和服务成本,全面落实乡村医生补助政策,在每人每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服务质量等因素,动态调整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助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在岗乡村医生收入主要包括:
(一)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
(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
(三)定额补助;
(四)一般诊疗费收入;
(五)中(藏)医药服务收入;
(六)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收入。
在岗乡村医生收入按月足额发放,其中第(一)项、第(六)项收入与年度考核结果直接挂钩,按考核等次核算发放。
第四十二条 老村医带教期间的待遇收入保持不变;新聘用村医实习期间的待遇收入,由所在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及区中心医院统筹解决,待遇标准不低于正式村医基本工资的80%。
第四十三条 区卫健委统一组织所有在岗乡村医生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财政统筹安排,确保村医执业有保障。
第四十四条 村医严格执行区委、区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上班时间确保村卫生室全员在岗,法定节假日必须有村医值班。上班时间严禁从事与村医职责无关的工作,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必须保证1名村医24小时待诊;如遇急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须及时处置,并立即逐级上报至乡(镇)卫生院、区卫健委。
第四十五条 村医考勤由村(居)委会负责日常登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查,核对考勤情况,检查结果纳入村医年度考核。
第四十六条 村医实行统一请销假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休假:村医每年可享受30天带薪休假,不再单独安排农忙季节(播种期、收获期)专项休息;若遇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任务,休假安排按实际工作部署调整,紧急任务结束后可统筹安排补休。新录用村医自转正次年起,享受本条款规定的休假待遇。经组织选派赴区外参加学习、培训,且连续时长达到6个月及以上的村医,当年不再单独安排休假。
(二)事假:村医因个人事务需请事假的,优先抵扣当年未休假期;当年休假已休完,确因直系亲属病故、住院陪护,子女入学、本人结婚等特殊情况需请假的,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如亲属病历、入学通知、结婚证等),经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审核、区中心医院审批后,上报区卫健委备案,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事假单次时长一般不超过15天,全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但未超过30天的,超出部分从当年剩余休假或次年休假中抵扣;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当年未休假的,不再安排当年休假;当年已休完休假的,次年不再安排休假。
(三)产假:村医孕产期可享受180天产假(含产前检查15天),产假期间足额发放基础工资,不发放绩效工资及在岗相关补助;享受产假的当年,不再享受本条款规定的年度休假。
(四)陪产假:村医配偶按规定正常生育的,村医可享受30天陪产假,陪产假期间足额发放基础工资,不影响其他福利待遇。
(五)育儿假:村医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满3周岁前,夫妻双方每人每年可享受15天育儿假,育儿假按子女满周岁当年核算,可分次休完,期间足额发放基础工资。
(六)护理假:村医为独生子女,其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的,每年可享受15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足额发放基础工资,可分次休完。
(七)病假:村医因病需请病假的,须提交县(区)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等相关材料,严禁提供虚假证明。病假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足额发放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及各类合规补助;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自治区、山南市及乃东区基层医务人员病假待遇相关政策执行。
所有请假均需提前提交书面申请(紧急情况可先口头报备,3个工作日内补齐书面材料及佐证),销假时需提交相关证明(如病假销假需提供康复证明),经审批后完成销假流程。严禁无审批擅自离岗、虚报请假事由,一经查实,扣减相关待遇、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规予以解聘、注销执业注册。
第四十七条 村医基本工资标准暂按2030元执行,后续将结合自治区、山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逐步推动村医基本工资与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2360元)持平,严格落实自治区、山南市相关政策要求。区卫健委以企业最低缴费基数为村医统一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四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村医工资中代扣代缴。村医试用期间,享受与正式村医基本工资同等待遇,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规定落实各项补助和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区卫健委负责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乡村医生各项保障待遇,并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保障待遇落实不到位的相关单位,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退出政策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村医退出机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规有序的原则。村医按照规定正常退出的,按照《山南市乡村医生一次性退岗补助机制实施办法》享受退岗补贴。
第五十条 村医主动离职的,应提前3个月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区中心医院批准后,方可离岗;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岗的,一律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具体按照乃东区《乡村医生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村医主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开除的,不享受乡村医生一次性退岗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区卫健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乃东区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结合乃东区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实际,规范村卫生室基本医疗服务行为。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西藏自治区及山南市关于乡村医生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藏医药发展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如遇国家、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相关政策调整,自新政策施行之日起,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乃东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