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三资”保值增值,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西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乃东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乃东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三资”,是指属于村(社区)、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
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现金、银行存款等。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原有积累;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土地等生产资料发包收入;
(四)村办企业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投资的利润;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或个人支持拨入的资金;
(十一)外来投资;
(十二)其他收入。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林木、草场、牲畜、果园、小型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或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五)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源是指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森林、草原、山岭、旱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主体,具有依法代表集体成员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职能。包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在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未分离之前,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村民委员会的财务体制,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相关财务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损坏、私分、哄抢或非法查封、抵押、冻结、变卖和没收。
第二章村财乡管制度
第五条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即乡镇财务人员,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实行农村财务“双代理”(即财务村账乡记和资金村有乡管)。各村(社区)由村(社区)报账员负责村(社区)货币资金的收支等财务工作,并定期报账,报账时间为每月10日前。
第六条实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应当坚持“四权不变”原则。即保持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财务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不得侵占、平调、挪用集体资产,不得侵犯村集体合法权益,未经资金所有权人同意,不得随意支配代管资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其他的委托代理记账。实行其他会计委托代理必须尊重集体成员意愿和民主权利,应当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监督权“五权”不变的原则,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开展会计代理服务工作,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委托其他会计代理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严格代管集体资金使用程序。限额内(备付金不超过3000元)正常性业务支出,由村开具取款凭证,乡镇财务人员核查代管资金余额后支取;3000元及以上的取款业务,由村开出取款凭据并附用款计划,乡镇财务人员核查代管资金余额后经中心负责人审批支取;大额(10000元以上)或专项项目支出,由村开出取款凭据并附用款计划(必要时附成员代表决议)乡镇财务人员核查代管资金余款,经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主管领导审批后支取。
第八条实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实行日清月结。财务结报必须带全月度内所有票据、日记账、各类明细账、登记簿、编制好货币资金交接单、记账凭证等。
第九条乡镇财务人员代理会计、审核员应加强对村级收支业务的审核,详细查询了解经济业务发生情况,认真核对相关合同、台账、票据、账本等,并核查各项收支是否及时入账。严禁不真实、不合法、手续不齐全和违反内部制度规定的票据入账。
第十条乡镇财务人员应当做到统一财务制度、统一票据、统一审核、统一记账、统一公开、统一建档并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每年年末乡镇财务人员应将各村(社区)的总账、明细账备份并各打印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乡镇财务人员接受区财政、审计、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报账员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报账人员1名,实行回避制度,村(社区)主要干部及其近亲属不得兼(担)任。村报账员从具备履职能力的人员中提倡择优确定,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十三条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报账员由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干部兼任或村民担任,必须参加县乡组织的财会和电算化基础知识培训,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报账员须保持相对稳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前提下,不得随意调换。确需变动时,须经乡镇财务人员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报账员离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并由乡镇财务人员监交。交接清单需经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存档。在未办交接手续或交接事项不清楚的,报账员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全年财务收支预算方案,按《章程》规定经民主程序形成决议并张榜公布;预算确需调整时,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八条 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均须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纳入乡镇财务人员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禁止违规收款、用款。除因借贷款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以及土地征收收益、财政补助资金、“一事一议”资金等根据有关规定又转向用途的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委托代理制,设报账员1名,委托乡镇乡镇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收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交监事会审核,报经理事会审批后,由报账员报请乡镇乡镇财务人员入账。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经监事会审核后,按季逐笔逐项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开,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等重大事项做到及时公开。
第五章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严格实行账款分离管理。一切货币资金(包括有价证券、存单)和银行支票只能由报账员保管;报账员不得兼管其他账务。
第二十三条严格遵守各项财经工作制度,严禁坐支现金、挪用公款、设账外账、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行为。建立日常支出定额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限额原则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交通不便的偏远村,备用金最高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备用金限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报乡镇街道备案,原则上备用金总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出借资金,严禁擅自出借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利用集体资金为村干部或少数人办私事。
第二十五条建立非生产性支出限额制度。对差旅费、办公费、报刊费等实行限额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第二十六条代理出纳、报账员应及时盘点库存现金,定期核对银行存款,实行按月报账制度,代理会计进行账面余额核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代理出纳、报账员在每个月末前必须进行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并将盘点清单附入当月凭证备查。
第二十七条村干部或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预领集体资金的,须经理事长批准;若理事长需预领资金,自身不得审批,由理事会成员审批。因工作需要预领资金,一般在公务处理完毕后三天内结清,严禁个人借故拖欠或占用。领取公款长期不还,超过三个月的,视情况可作挪用公款论处。
第二十八条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办理银行结算,不准出租、出借账户,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
第二十九条银行存款实行支票户管理,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各村(社区)民小组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委会账户下开设分账户。
第三十条严格执行支票、财务印鉴分开保管,支票和法人章由报账员保管,财务专用章由理事会保管。
第三十一条本村经济业务往来结算,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可使用现金支付部分外,超过1000元的各项收付款项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六章票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类票据必须落实专人保管,设立领用登记簿,严格规范和保管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款时,属经营性收入的,应出具相关税务发票;属非经营性收入的,应出具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属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社会捐赠、“一事一议”资金等的,应出具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或资金拨付依据。
第三十四条支出时,须取得合法原始凭证。严禁无据收款、“白条”入账。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的原始凭证,原则上必须要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对数量少、金额小难以取得税务发票的零星开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签订合同后,积累一定金额后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但支出金额必须在1000元以内。
第七章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和抵押;村集体经济组织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用于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及解决办公经费,严禁举债用于非经营性生产,严禁举债发放福利和分红。
村集体经济组织如确有特殊情况需经借贷办事的,实行举债申报审批制度,严守举债底线,控制新增债务,举债必须在确保还债资金有来源的前提下,经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方可实施。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禁止借高利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村集体债务实行预警管理,对达到乡镇(街道)债务预警线的村建立健全债务预警台账,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同时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凡债务超警戒线的村(社区),除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公共应急和重大民生项目以外,一律严禁举债兴办。对未履行正常程序和村(社区)干部私自借入的新债务,由借款人承担责任。乡镇财务人员要结合年度资产清查、财务月报表等,加强债务监测,评估村级债务带来的风险,预防和控制债务引起的突发事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制止村集体发生新债务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六条发生应收应付经济业务必须全部纳入账内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债权债务登记台账,记录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对象、事由、金额、到期日期、经手人、审批人、证明人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及时清理暂收、暂付、内部往来款项。对各类应收拖欠款项,采取措施进行催收,限期归还;对各类债权债务要及时收回,逐步化解,严控新增债务。核销债权债务,应当进行严格审核,查明原因,落实责任,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可作账务核销处理。账务核销后要实行账销案存,并将相关事实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章资产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应当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立集体资产台账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类、经营性资产类、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分类登记。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账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使用或变更状况、管理责任人或保管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等内容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资产登记实行《农村集体资产登记表》《农村集体资源资产台账》管理,财务账、登记表、台账必须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登记后,对大型资产设置标牌等标识,明晰产权。
第九章资产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集体资产保管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管护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进行核查,及时掌握资产的存在状况,核查结果上报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根据集体资产实际状况和毁损原因,农村集体资产管护人提出维护意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批准,金额超过1000元的须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五条人为毁损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貌,自然毁损由村集体负责维护修缮。
第四十六条根据理事会决定,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负责资产维护。
第十章资产使用制度
第四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除国家征收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村集体资产所有制性质。
第四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使用的资产,需经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同意,并登记使用人、批准人、使用原因、归还日期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进行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集体经营性资产的,必须经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加强集体资产的管理,重要资产处置和重大经济项目承包须实行公开协商、招标投标。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强化合同管理,依法签订合同,足额收取承包金、租金,清理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对外使用行为,一律视为无效。
第十一章资产处置制度
第五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处置原值在1000元以上的集体资产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和监事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原值在5000元以上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五十五条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讨论通过的资产处置情况及资产评估的情况应书面报告乡镇财务人员备案。
第五十六条乡镇财务人员收到村递交评估资料后,应迅速作出处置审核意见,由村作为处置资产的合法依据。
第五十七条处置农村集体资产应当公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处置结果也应进行公示。
第五十八条处置农村集体资产必须钱货两清,交易双方签订处置协议,并送乡镇财务人员备案。
第五十九条资产处置后须在《农村集体资源资产台账》上进行变更登记,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二章资产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要进行一次资产清查,准确掌握集体资产变动情况。由农业农村局组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开展年度资产清查。从2月份开始,6月份结束,填报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清产核资系统。
第六十一条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各类经营性资产、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以及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做到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十二条财务人员每年年末应对各类资产承包、出租、出让等情况与相关合同进行校对,保证承包费、租金和出让金全额清收入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在农村新建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设施、购置的设备,应当由村级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资产,要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核算、管理、经营。
第六十三条资产清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实施,村监事会负责监督,清查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布。对盘盈、盘亏资产要查明原因,核对公示后登记入账或者调整账目。
第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成员提出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六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资产清查结果上报乡镇财务人员备案。
第六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重大资产变化的,应每季集中上报乡镇财务人员。
第十三章资产运营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集体资产正常运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要实行统一经营,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所取得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提高村集体经济收益为目的,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采取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与其他法人实体进行合作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投资(入股)合同,明确所占股份、投资(入股)期限、分红方式、支付方式、风险控制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和完成经营目标情况。乡镇(街道)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每年应至少对一家村办企业(实体)组织一次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集体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村集体土地发包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十一条经营者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金额,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二条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集体资产经营活动,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全程监督集体资产运营,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四章资产收益分配制度
第七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按股分红、保障公平的分配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收益分配。
第七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由(理事会)董事会提出,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或者转增资本,公益金主要用于公益基础设施建设,福利费主要用于成员的福利性支出。
第七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净收入原则上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管理费不超过30%;
(2)股东红利分配不少于70%。
第七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个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分红中代扣代缴。拒不缴纳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分红中代扣代缴。
第八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不足10万元或户均可分配收益不足400元的,经民主程序同意,可不向成员分配,可分配收益未达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设定的最低分配限额的,可以全部转为公积公益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捐助赞助款等具有特定用途的款项不得列入当年收益分配。扶贫项目资产收益,在充分尊重成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优先用于脱贫享受政策人口和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
第十五章资产评估制度
第八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
第八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资产出售、转让;
(2)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改组和合作经营;
(3)企业清算、破产和资产毁损;
(4)设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的。
(5)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八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八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须经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评估成员不得少于5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估价处置资产。确有需要的,要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
第八十五条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八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七条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承担。
第十六章资产财务民主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资产财务民主管理。
第八十九条凡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如集体土地征用、变卖和出租、集体企业改制、大额举债、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重大事项,都必须经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成员代表大会经成员大会授权,代行成员大会职能,讨论决定涉及集体资产、财务和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负责对本集体资产运营、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记账凭据经监事会审核后方可入账。
第九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集体资产运营、财务活动情况每季度逐笔逐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开,重大事项做到随时公开。公开栏旁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公开日村干部必须在村向群众解答有关疑问。
第十七章资产股份管理制度
第九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向股东发放股权证,作为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凭据。
第九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管理实行一次配置永久不变,即“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静态管理模式。
第九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依法继承、转让、馈赠,受让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5%,股东不得随意退股提现。
第九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继承、转让和馈赠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备案,否则无效。
第九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不作为其他证明使用,遗失需及时报失,并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若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终止,根据上级部门或司法机关要求,按股东的股份持有比例进行资产分配兑现。
第九十九条根据年度分红净利润,由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分红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本细则进一步健全完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财务管理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章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登记,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台账。资源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或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一百零二条规范公开招投标管理,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招标方案须履行民主程序,报乡镇(街道)审批,纳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在招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街道)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规范合同台账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经济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要内容清晰,指向明确,具体要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到期后地上附属物处置,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合同签订及生效日期等。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超过一年的,原则上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本届任期的承包(租赁)费。乡镇(街道)要指导村集体建立健全经济合同台账,根据执行情况及时更新。
第一百零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正式签订合同前需报乡镇(街道)、区农业农村局进行审查,乡镇(街道)、区农业农村局要统筹运用司法、法律顾问等部门人员的力量,对合同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主体、内容是否合法;合同约定条款是否完备,违约责任是否具体明确;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合同的使用年限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的最高年限;资产资源发包(租赁)是否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是否存在私自或非法压价发包(租赁)集体资产资源行为等。合同正式签订后要及时报乡镇(街道)备案,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村级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章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村“两委”、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内或离任时,必须接受乡镇(街道)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离任)。原则上一届内至少接受一次任中审计,逢离必审。
区农业农村局定期也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辖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审计。
第一百零六条审计重点内容:一是任期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上级有关经济方针和决策部署情况;二是促进村级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建设以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三是重大经济决策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效果情况;四是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五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通过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村“两委”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依法界定责任,促进其守法、守纪、守规、尽责。
第一百零七条在审计过程中有关人员必须无条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区农业农村局、乡镇(街道)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经营不佳、管理不善等问题,要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做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要切实抓好整改工作,整改结果要书面告知审计单位,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告。乡镇(街道)要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与被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严格追责问责。区农业农村局、乡镇(街道)对通过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或其他事项要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要认真核实查处,及时向区农业农村局、乡镇(街道)反馈查处结果,不得推诿、塞责。审计结果要作为农村干部民主评议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做好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会计档案的保管、销毁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凡本村形成的文件资料,一律由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注意档案的保密性。
第一百一十一条档案室配备专用档案柜,每柜资料分类放置,装订成册,编制目录,排列有序、存放整齐。
第一百一十二条档案员要规范管理档案,建好查阅登记簿,做好档案查阅和利用登记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查阅时必须爱护档案,不准撕毁、拆卷、划圈、涂改、剪页和丢失,保证档案完好无损,如有违犯必依法予以追究。
第一百一十四条档案员要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和情况登记,核对和清理档案资料,保持档案完整。
第一百一十五条档案员工作调动或离职,必须办妥交接手续,填写详细的移交清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负责监交。
第二十二章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和其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或各类组织提供担保,或者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出租的;
(三)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和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根据《西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报山南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办法由乃东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试行,有效期为5年。